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属于境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这里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这里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对境外投资支持和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
支持省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活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省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提升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推动相关产业提质升级。
1.重点推进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周边国家互联互通的基础设施境外投资。
2.稳步开展带动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境外投资。
3.加强与境外高新技术企业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投资合作,鼓励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
4.在审慎评估经济效益的基础上稳妥参与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
5.着力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开展农林牧副渔等领域互利共赢的投资合作。
6.有序推进商贸、文化、物流等服务业领域境外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二、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
限制省内企业开展与国家和平发展外交方针、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符的境外投资,包括:
1.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2.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3.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4.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5.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其中,前三类须经有权限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
禁止省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包括:
1.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2.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3.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4.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5.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四、引导支持鼓励类项目
支持省内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依法依规开展基础设施、建材、汽车及零部件、钢铁、化工、煤炭、电力、工程机械、轻工纺织、矿产资源、农业等产业境外投资,加强与境外高新技术企业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投资合作,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和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领域企业依法依规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
对鼓励类项目,在政策资金、贷款贴息、保费补助、项目用汇、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优先保障。
重大项目优先纳入省“一带一路”重点项目库、省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重点项目库,优先纳入徽商大会、境外安徽周、省级经贸代表团出访等活动对外宣传推介,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金融机构,通过银团贷款、项目融资等多种方式,加大融资支持力度。
五、审慎参与限制类项目
严格执行国家境外投资宏观调控和相关产业发展政策,提示省内企业审慎参与限制类项目,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必要指导。
对限制类项目,财政性资金不得支持;不得纳入省“一带一路”重点项目库、省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重点项目库;不得纳入徽商大会、境外安徽周、省级经贸代表团出访等活动。
未获得有权限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限制类项目,资金不得汇出。
获得有权限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限制类项目,金融监管部门应督促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认真履行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
六、严格管控禁止类项目
境外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备案、转报禁止类项目。
对禁止类项目,财政性资金不得支持;不得纳入省“一带一路”重点项目库、省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重点项目库;不得纳入徽商大会、境外安徽周、省级经贸代表团出访等活动。
金融监管部门应督促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排查禁止类项目,坚决杜绝禁止类项目资金汇出。
对于境外投资支持和限制我们国家规定的是非常的明确的,就举一个例子来说,如果境外投资是“一带一路”的项目的话我们国家肯定是会大力支持的,而且对于支持的情况也是有着相关的规定的,对于限制来说一般都是不利于国家发展的都会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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